I will be back......阿諾要上身了咩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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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80 條 (追訴權之時效期間)
追訴權,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:
一 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二十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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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 802 條(無主物之先占)
以所有之意思,占有無主之動產者,取得其所有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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沒有一條法條,很明白的告訴你,你沒有資格提起這種訴訟、沒有資格提起那種訴訟;也沒有哪一條法條,清楚地標示著「當事人不適格」這幾個字。但我們都知道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第六款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就是當事人不適格的官方理由,法院會裁定駁回。

 

什麼叫當事人不適格?簡單的說,就是想提起這個訴訟的當事人,卻根本不具備成為這件訴訟的當事人的資格。比方說:明明我是向你媽的小叔的岳母的三表妹借錢不還,你卻義憤填膺地跑出來告我;或是你誤以為自己對某片山坡地有所有權,被我佔了不還,又氣急敗壞地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訴。在前面的例子,只有三表妹才有資格告我(假設三表妹是個正常的成年人,也沒有欠一屁股債),就算是她的老公、小孩、老爸老媽、兄弟姊妹乃至於阿公阿媽都只有在旁邊乾瞪眼的份,除非三表妹嗝屁了,她的繼承人可以因為繼承了她的權利而來告我;而在後面的例子,法院一查清楚了你根本不是山坡地的所有權人之後,就算你另外有租賃權、典權、地上權什麼的,也會叫你回家涼快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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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開始就參雜了欺騙、惡意和不正當的愛情,注定不會有好結果的吧……

會注意報紙社會版的人,近年來應該會看到一個名詞,就是所謂的毒樹果實理論,或叫做毒果樹理論。這是英美刑事訴訟實務的一大原則,從字面上的意思可以看出,一棵有毒的樹所結的果子,是不能吃的;引申為:經由有瑕疵的程序所蒐集到的證據,是不能援用的。喜歡看好萊塢法庭戲的人應該都看過那種場面,所有的人包括觀眾和編劇,都知道嫌犯是有罪的,檢察官也舉證歷歷,但卻因為證據取得的方式,或許是違法搜索(搜索票未經合法簽發);或是非法之監聽、監看等所錄下來的聲音影像;或是刑求得來的自白,因為這些程序上的瑕疵,以致無法將嫌犯定罪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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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 264 條 (同時履行抗辯權)
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,不在此限。
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,依其情形,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,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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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我們民事訴訟法上的實務,有一句話叫做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」,大概的意思是,如果有一個案件,要受到之前的判決所拘束,或是被之前的判決效力所及,就不得再提起同一的訴訟。

理由呢!是說同一個案件,既然已經充分地給了你機會,可以盡情的攻擊防禦,說你想說的話、提出你想提出的證據,如果你沒有好好把握,等到判決確定(還不是光判決下來,是已經確定,或和確定有同一效力的情形),你才來爭執,說我手中還有王牌、還有殺手鐧,那時都已經太晚了。要是每個人都這樣搞,法官不是就要疲於奔命,老是在處理相同的案件,一點也不符合經濟效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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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以說初戀最傷人,不可不慎啊!

我們刑法實務界有一句話,叫做:案重初供。什麼叫案重初供呢?簡單的說,就是在一個案子的審理中,最重視嫌犯第一次的供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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愛情,是由一連串的詐術所組成,特別的是,每個人都身兼被害人及加害人的角色。

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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千萬別找人替你照顧男女朋友,一定會出事的呀!

民法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,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,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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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有人在愛情中受傷,那是他(她)自找的,再不然也是他(她)允許的。
刑法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,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,成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而致死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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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愛情中總有人宣稱自己的心被偷了,可悲的是,就算知道犯人是誰,贓物通常追不回來,就算找回來了也不完整。
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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愛情很難對等,當其中的一人站穩主物的位置後,另一人就只能屈居從物的地位了。

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,非主物之成分,常助主物之效用,而同屬於一人者,為從物。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,依其習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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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你(妳)的伴侶是經由他人的介紹而認識的,當你們分手時請不要責怪介紹人吧!畢竟他們只能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,而無法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啊!

民法第349條 (權利瑕疵擔保責任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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