I will be back......阿諾要上身了咩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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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訴訟法第 532

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執行者,得聲請假處分

假處分,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,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,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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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除契約,這個名詞對大部分人來說應該不會太陌生,只是未必理解它確切的意義。簡單地說,我用金錢或是其他有價值的東西,向你購買或交換某個你擁有的東西。可是你給我的東西不是我要的,或者是給得不完整,還是延遲給我,無法在正確的時點完整地給我正確的東西,對我來說沒有用處,那就取消原來的交易,請你把我給你的東西還我,我也會把你的東西還你,回到最初的時點,大家兩不相欠。

契約解除時,和終止的效力完全不同,解除的話,是自始無效,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,也就是你給了我什麼,我還給你;我給了你什麼,你也還給我,大家當做從來沒發生過這件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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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74條(本文)

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

刑法第7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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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訴訟法第516條
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,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。
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,撤回其異議。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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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 226 條
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。
前項情形,給付一部不能者,若其他部分之履行,於債權人無利益時,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,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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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(越界建築的效力)
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,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,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。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,以相當之價額,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,如有損害,並得請求賠償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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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十三條(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)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。
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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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第二條
公司分為左列四種:
一 無限公司: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,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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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與有過失
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。
重大之損害原因,為債務人所不及知,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,為與有過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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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無因管理
未受委任,並無義務,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,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,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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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。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特約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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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個單元也寫了好一陣子,我卻等到現在才介紹一下犯罪三要素。不過大家也知道我這裡又不是什麼正規的法學相關網站,對於那方面有興趣的人,請自行到別人家去。所謂的犯罪三要素,前提是先有一行為存在(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),然後構成要件該當、違法,且有責。

原則上,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,就會被推定為違法,所以這一項的檢驗,是用反面的方式,要去幫他找出不違法的理由。刑法的第二十一條到第二十四條(不過第二十四條的緊急避難是有爭議的),分別規定了「依法令之行為」、「業務上之正當行為」、「正當防衛」和「緊急避難」等行為是不罰的,這裡所謂的不罰,原則上就是阻卻了違法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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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第三十二條 經理人不競業義務
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,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。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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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二十四條(緊急避難)
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但避難行為過當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,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,不適用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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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訟於法院提起之後,為了明瞭事實,要讓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。法官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,就影響訴訟勝敗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觀點或判斷,於法庭上向當事人公開心證,及表明法律見解。必要時還需行使其闡明權,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,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、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;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,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。如此有助於當事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或判斷過程,則能適時提出有利資料或意見,以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,花錢勞力又傷心。

所以法官要適當地透露他的想法給我們知道,讓我們心裡有個譜,該說的話趕快說、該提的證據趕緊提;或是如果我知道我的案子大概沒搞頭,也許我會想終止訴訟,避免後續資源的浪費。法官不可以裝得跟我很熟,露出一副案情對我有利的樣子,卻給我來個青天霹靂,忽然判我敗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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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 179 條(不當得利之效力)
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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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86條(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)
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,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不因之無效。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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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246條(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)
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,其契約為無效。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,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,其契約仍為有效。
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,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,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,其契約為有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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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305條(併存的債務承擔-概括承受)
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,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,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,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。
前項情形,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,自通知或公告時起,未到期之債權,自到期時起,二年以內,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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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訴訟實務上有一條很有名的法則,也是英美法的一大原則,叫做「傳聞法則」,簡單地說,就是排除傳聞資料作為證據的法則。所謂的證據,可以粗分為物證和人證,要當證人的人,他在法庭上的陳述,必須是自己親見親聞,也就是說要親眼目睹,或親耳聽到。如果他只是轉述他人的話,什麼「這是我姨媽的小舅子的表姐的三姑說的」、或是「我從他的日記看到他寫的……」等等,都不能算數、都要被排除。


為什麼呢?因為如果不是親見親聞的話,在轉述的時候常常會有誤差,不是模糊了焦點,就是扭曲了事實。原來說的是什麼「新建築正在倒塌中」,傳話的結果竟然會變成「貓在鋼琴上昏倒了」。不知是說的人要去上正音班,還是聽的人得帶助聽器。抑或是人的心、人的口不可靠,只聽到自己想聽的,還要加上自己的臆測,再用自己的語言說出。所謂的「失之毫釐、謬以千里」,只要開始有一點點錯誤,就會如同走向岔路,不知去到何處,也不知是何緣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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